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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瑞秋与林新华、陈仪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林瑞秋,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林新华,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尤溪县。被告陈仪土,男,1963年11月19出生,汉族,职工,住住尤溪县。原告林瑞秋与被告林新华、陈仪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泽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秋、被告林新华、陈仪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秋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林新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1月5日,被告林新华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两笔借款,均有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新华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林新华均各种借口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8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林新华辩称,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属实。十几年前,答辩人为了家庭生活及建房等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因生意失败,无法及时还款,仅按约支付了利息。由于欠款时间长,原告为防止借条失效,前二、三年答辩人应原告的要求将所有的借条重新汇总成两份借条。为了还款,答辩人曾想把房产抵给原告,因被告陈仪土不同意未成。目前,因答辩人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而借款人出逃,债权人亦诉至法院,经济非常困难,但该借款系答辩人亲手所借,故仍同意以房抵债。被告陈仪土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向被告林新华交付借款180000元的凭证等证据,其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二、被告林新华签订借款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其理由如下:1、答辩人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亦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林新华对外经济往来,属个人行为,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2、被告林新华自认没有债务。2014年4月4日,被告林新华传真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说明无夫妻共同债务。故2014年4月4日之后发生对外经济往来,只能是被告林新华用于个人生活;3、被告林新华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无需为生活高额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新华从2005年起因投资等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林新华分别于2011年3月9日、2014年1月5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后,即重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向林瑞秋同志暂借周转之用人民币捌万元正”、“兹向林瑞秋同志暂借周转人民币拾万元正。期限一年,月息1.5%”《借据》各一份。之后,被告林新华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新华、陈仪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二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新华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有《借据》为凭,且被告林新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陈仪土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仪土提出的原告未提供向被告林新华交付借款180000元的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的辩解,因被告林新华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仪土提出的被告林新华借款属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华、陈仪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瑞秋偿还借款180000元及该借款(其中,80000元自2011年3月9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林新华、陈仪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泽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