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商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某农村商业银行与柳某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商业银行,柳某某,杨某某,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商初字第0043号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负责人朱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柳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柳某某、杨某某、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杨某某、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6月15日,由被告杨某某、成某某及汪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500元、利息56806.7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本息合计101306.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某某未答辩。被告杨某某未答辩。被告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柳某某(借款人)、汪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成某某(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151%。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柳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本金5500元,余款未履行,截止2015年4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44500元、利息56806.77元,本息合计101306.77元。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柳某某、杨某某、成某某及汪某某为被告诉来本院,2015年5月15日原告撤回对汪某某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柳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柳某某、杨某某、成某某及汪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公证书、江苏法��报债权催收公告、贷款利息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柳某某及杨某某、汪某某、成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柳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由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汪某某、成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柳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汪某某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4500元、利息56806.7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合计101306.77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某某、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5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