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自贡市沿滩区。2015年3月4���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一帆风顺”茶餐厅,趁失主廖某某不备,盗走其放置在餐厅吧台上的“苹果”5S(16G)手机一部。后失主廖某某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该手机系张某某盗走,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于同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失主廖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失主廖某某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失主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闻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