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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丽荣与抚州大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42号案外人李丽荣,女,1959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59********,汉族,北京照明器材公司二食企业管理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4号706号。申请执行人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大桥南路黄殿商城对面。法定代表人姬学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利,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燕兴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乐坛南街丙七号。法定代表人冯再清,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燕兴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43号。法定代表人周绍君,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燕兴总公司、中国燕兴天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丽荣于2014年7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津高执复字第28、29、30、35号执行裁定,指令我院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丽荣称,本人1987年以职工福利分房形式分得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4号706号房屋并居住至今,2000年中国燕兴总公司房改售房时因家庭困难没能购买,2013年本人向中国燕兴总公司申请购房,现因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本人无法购买产权,且被查封房屋是本人的唯一房产;故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返还财产。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中国燕兴总公司、中国燕兴天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8月16日分别作出(2001)二中经一初字第184—18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燕兴天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5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00年10月21日(187号案为2001年6月29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不按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中国燕兴总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01)二中执字第826—829号执行裁定:“一、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变更为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燕兴天津公司、中国燕兴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542434.33元(含执行费28472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中国燕兴天津公司、中国燕兴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于2014年2月24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中国燕兴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4号楼五套住宅及两层地下室,内含李丽荣承租的706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不动产而产生的实体性权利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4号706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朱 靖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婧速 录 员  常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