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柏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柏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032号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9529-4。法定代表人朱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卓,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帮敏,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陶柏屹,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柏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段帮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柏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柏屹是长寿区某小区业主。我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陶柏屹却未按约定缴纳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668元、电梯费2352元,合计602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共计6020元,并从超期缴费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至物业费结清之日止。被告陶柏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与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时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约定业主按每月0.55元/平方米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第三层起电梯房按每户3人的基价30元/月收取电梯运行费,另每增加一层,相应增加每户0.50元电梯运行费,30层以上按30层标准收取电梯运行费;业主应当自每季度末月的25日前履行交纳服务费;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陶柏屹系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1栋27-1号业主,房屋面积119.09平方米,按约定物业费应为65.50元/月,每月电梯运行费为42元/月。被告陶柏屹从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当交纳物业费3668元(65.50元/月×56个月),电梯运行费2352元(42元/月×56个月),共计60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陶柏屹应按约定交纳相关物业费用。被告陶柏屹未按约定交纳相关物业费用的行为系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电梯运行费不按时交纳应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电梯运行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柏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6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季度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196.50元为基数,自每季度最后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相应季度的违约金至物业费付清时止);二、被告陶柏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电梯运行费2352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50元,本判决作出后退还45元),被告陶柏屹负担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