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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柏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08号原告:柏某甲,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宋某,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及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宋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生一子取名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宋某离婚。2、婚生子柏某乙归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柏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小孩归我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宋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生一子取名柏某乙,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宋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在本案中原告柏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柏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年纪尚轻,儿子尚幼,希望原被告多从自身找原因,多一份理解及宽容,使家庭生活步入正常的轨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