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5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江油市中坝职业中学门口附近旁边巷道附近,借用被害人申某的苹果5s手机给朋友打电话,边打电话边往巷道内走,趁申某不备,从巷道携带手机逃离现场,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262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申某。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申某通过交友软件认识,后相约见面。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在江油市中坝职业中学门口旁巷道附近,张某某以借申某的iPhone5s手机打电话为由,趁申某不备,携手机逃离现场。后张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于母某某处,并将所得赃款耗用。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申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案发现场、销赃现场、被害人申某及收购手机人员母某某,被害人申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及案发现场,母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对涉案手机追回、扣押、发还等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等,证明涉案手机基本信息;5、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2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6、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借用其手机并趁其不备将其手机盗走等情况;7、证人刘某某、母某某的证言,刘某某证明张某某自称购买了白色苹果5s手机及被抓等情况,母某某证明张某某向其销赃等情况;8、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前科、个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销赃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