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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季大庆与陈立萍、沈士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大庆,陈立萍,沈士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大庆。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士洋。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大庆与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萍、沈士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陈立萍以家庭投资为由,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季大庆借款。庭审中,季大庆能举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计21笔,金额为298900元给陈立萍。2012年7月24日陈立萍向季大庆立下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份。立据后,陈立萍未还款,季大庆诉至法院,要求陈立萍、沈士洋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作为成立要件。季大庆基于借贷关系要求陈立萍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应对双方之间借贷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等要件要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季大庆仅提供总金额为298900元的银行汇款存款凭证21份,故应对季大庆通过银行向陈立萍汇款金额2989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借款101100元,季大庆认为是通过现金当面给付给陈立萍,但陈立萍认为季大庆都是通过银行汇款,并未当面收到季大庆的现金借款,通过季大庆提供的21份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其汇款的期间从2010年5月31日-2012年3月2日,借款期间大部分发生在2011年,汇款的金额从1000元-40000元数额不等,双方之间借款方式的日常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汇款,小额借款季大庆也是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陈立萍。同时,法院曾多次口头并书面通知要求季大庆到庭,说明该笔借款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经过,并接受当庭质询和法庭的询问,但在两次庭审中季大庆本人拒不到庭履行余款101100元的说明义务。故应认为季大庆主张余款101100元系通过现金给付这一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实际欠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98900元,此款陈立萍应承担给付责任。沈士祥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沈士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沈士祥应对陈立萍的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陈立萍、沈士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季大庆借款本金298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季大庆承担2482元,陈立萍、沈士洋共同承担7338元。宣判后,季大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多处违法。首先,原审审理期间超过了相应的审限规定。其次,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明确通知要求上诉人本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导致上诉人认为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全权代理,以至于本人没有出庭。2、原审判决忽视借条及汇款凭证等有力证据,并以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判决不支持101100元借款,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立萍在庭审中自认没有转账凭证的借款为高额利息。如原审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属实,应以2989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综上,原审审理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未支持的101100元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陈立萍、沈士洋共同辩称:1、在陈立萍向上诉人借款的时候上诉人均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款项。如果存在现金交付,上诉人必然会要求陈立萍出具借据。故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是符合客观情况的。2、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在多次通知上诉人要求其本人必须到庭,但上诉人却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原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989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是否得当。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除应对所借标的、数额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所借款项实际交付之时合同才告成立。即债权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的,不仅要对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借据记载的金额为40万元,但上诉人仅提交证据证实298900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对其上诉称的101100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应承担不利之后果。此外,上诉人与陈立萍系通过网络认识,且二人并不居住在同一城市,用转账支付符合双方实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其中数笔金额仅有千余元,由此也可证实通过银行转账为双方支付习惯。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989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曾当庭要求上诉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而上诉人本人并未按要求到庭参加诉讼。在交付事实不明的情形下,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亦有责任到庭履行说明义务,否则也应因此承担败诉的后果。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应依据当事人主张进行裁判,否则有违不告不理之诉讼原则。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主张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此为上诉人对诉权的处分。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并按此上诉人该主张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未损害上诉人的诉益。现上诉人认为如认定实际交付金额为298900元,则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超过了其原审主张。对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于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此外,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案件审理需要,遵照相关规定,扣除及延长审理期限,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2322元收取,由上诉人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