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晋LZAX**号灰色风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贡院街与平阳南街十字路口往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71.02mg/100ml。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调查报告,临汾市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033号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