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周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生态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向周宁县咸村镇梅台村村民孙某某购买了其所有的位于该村“茹竹后”山场的部分林木。同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魏某某三次进入山场砍伐林木,后将砍伐的林木加工予以出售。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山场被无证砍伐的林木265株,蓄积量为29.676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向周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缴纳人民币15000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魏某某、林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周宁县咸村镇梅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周宁县林业局咸村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周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9.67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叶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