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亮,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骥平、被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芳、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自高中时相识,1998年后开始恋爱,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有外遇,虽经原告多次努力挽救这个家庭,但被告仍执迷不悟。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奚均华辩称,原、被告自高中时相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没有外遇,希望法院能给双方一个机会,双方加强沟通,来挽回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5月1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5年5月2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