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谢可存与张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可存,张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298号原告谢可存,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大庆市林甸县黎明乡畜牧场。公民身份号码:2302281974********。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克,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系昆仑集团保卫大队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商贸高层H2-15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62********。委托代理人金颖,女,汉族,1975年11月4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七路****号4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5********。原告谢可存与被告张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可存、被告张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可存诉称:被告因做买卖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7日写下欠条一张,后被告曾还款1.2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借款期间内,曾向原告还款1.2万元,我的合伙人陈广忠替我还了6万元,故现还欠原告4.8万元未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谢可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两份,2011年8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整,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12万元,该款用于乙烯120万吨扩建改造工程,该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又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12万元整,两份协议系同一笔欠款。被告曾经还款1.2万元,可以将该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张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的合伙人已就该笔欠款另还6万元,还剩4.8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与原告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合伙人陈广忠替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原告谢可存的质证意见为:我与案外人陈广忠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这6万元与本案无关。且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得到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我方未向被告出具任何书面的同意转让的字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及2013年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至起诉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欠款1.2万元,剩余10.8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其合伙人陈广忠曾经为其还款6万元,但是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陈广忠系合伙关系,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提供不出陈广忠的联系方式,陈广忠不能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称其与陈广忠有另外的债务往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还款1.2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借款10.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可存欠款10.8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20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