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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阮旭辉与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旭辉,陈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阮旭辉。委托代理人:陈越飞。被告:陈旭东。原告阮旭辉与被告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彬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阮旭辉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到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上述200000元借款,可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屡次失却信用,未予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即行向原告支付所借去的人民币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阮旭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户籍函原件存放于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11号案件中)2、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并于当日交付借款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在银行取款1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旭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陈旭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旭辉与被告陈旭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旭辉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