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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30分,被告人麦某在南宁市金洲路民族大道路口上了705路公交车,被告人麦某用随身携带的布袋挡住他人视线,伸手将被害人罗某放在斜挎包里的一部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602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30分,被告人麦某在南宁市金洲路民族大道路口上了705路公交车,被告人麦某用随身携带的牛仔大布袋挡住他人视线,伸手将被害人罗某放在斜挎包里的一部酷派手机盗走。后公交车行驶至金洲路广西人才市场对面的公交车站,被告人麦某下车后即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602元。案发后,被盗酷派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另查明,被告人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麦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1966年2月5日生,壮族,小学毕业,现住广西忻城县大塘镇寨东村拉朗屯4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麦某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麦某……(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麦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黄海舟审判员周少清审判员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秋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