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青禾服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拓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青禾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拓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青,张晓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4号原告:义乌市青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国炜。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许云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拓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路。法定代表人:吴青。被告:吴青。被告:张晓燕。原告义乌市青禾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拓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青、张晓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吴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拓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青、张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青禾服饰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于2014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钱700万元,双方就有关借贷事宜签订了合同。在该款申请过程中,第二、三被告自称双方系夫妻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原告、第二、第三被告等人于2014年3月签订了保证合同,各方就保证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第一被告因支付不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为此向他人周转相应的欠款后,代第一被告偿还了该借款700万元及利息264387.55元。依法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该借款,第二、三被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700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324387.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青、张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拓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青、张晓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青、张晓燕系夫妻关系,义乌市拓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吴青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0日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分行贷款700万元,用途是用于置换其他银行的贷款,并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因第一被告无法及时归还贷款,2014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与第一被告再次签订贷款合同,金额也是700万元,并由原告及第二、三被告进行担保,三担保人均出具了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过程中,原告代第一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支付利息49000元,6月12日支付了利息385000元,6月13日支付了利息1500元,6月20日支付了利息20000元,7月18日支付了利息40000元。到期后第一被告仍未归还该贷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遂代第一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700万元,10月28日归还利息115387.55元。至此,原告为共为第一被告代偿本金700万元,利息264387.55元。另,原告在代偿第一被告的借款的过程中,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与第一被告的续贷合同约定,2014年6月11日还向金华台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手续费和咨询费共计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四份、户口本与结婚证各一份、工商银行凭条七份、证明一份、银行凭条二份、工商银行回执单二份、工商银行明细单一份、对账单一份、公司基本信息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贷款700万元及相关利率与费用属实,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清偿,逾期清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青、张晓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两人均对贷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依法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拓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青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700万元、代付的利息与费用324387.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青、张晓燕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71元,由被告义乌市拓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07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