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周辉、沈阳东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辉,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东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辉,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龙翔路**号楼5-3-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原审被告沈阳东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新阳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炳杰,厂长。上诉人周辉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重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周辉管辖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因此,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已书面协议选择滦县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管辖不再依据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2、关于被告主张的实际签订地为沈阳市和铁岭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签订地为河北省滦县,依据上述法条,即使实际签订地不在滦县也应当认定“河北省滦县”为合同签订地。3、被告主张“合同书上的签订地河北省滦县是原告后加写或后加印上去的,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先盖印章,内容是后印刷的,签订地滦县是假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遂裁定驳回被告周辉的管辖异议申请。裁定后,周辉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合同上的签订地是原告后加写或加印上的,签订地滦县是假的,请求撤销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重字第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沈阳或铁岭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条款系后加写或后加印上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太山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