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倪中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认识,2008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长期不工作,双方经常为经济原因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经劝说无效。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搬回云南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同年7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搬回云南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积极面对,进行沟通化解,导致隔阂逐渐加深,最后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仍未能积极化解矛盾,而是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