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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龙洪与吕家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家俊。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洪。委托代理人王炳亮,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家俊因与被上诉人刘龙洪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曾均系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股东)。2008年6月2日,因该企业改制,刘龙洪与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经济补偿等进行了结算。当日,吕家俊与刘龙洪、倪士宏等人曾签订《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刘龙洪等人将其在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吕家俊。当日,吕家俊向刘龙洪出具借条一份。因吕家俊未能履行借条约定的义务,刘龙洪于2009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吕家俊要求支付人民币195347元及其利息23442元,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吕家俊承认实欠刘龙洪本息计219000元,机械集资款本息46000元,股份转让款55000元,合计320000元,并承诺定于200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将该款汇入法院帐户,待双方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刘龙洪方可从法院领取该款)。一审法院据此于2009年8月28日制作了(2009)宝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后,吕家俊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法院帐户,而是向刘龙洪直接支付部分款项,吕家俊于2011年3月8日向刘龙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90000.00,年息1.2%,借到人吕家俊,2011年3月8日”。现刘龙洪认为吕家俊拖欠借条约定的款项,遂引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企业改制及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后双方诉讼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2009)宝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吕家俊应于2009年9月20日前将调解书约定的款项汇入法院帐户,但吕家俊仅直接向刘龙洪本人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对于余款,吕家俊于2011年3月8日向刘龙洪出具借条一张。对此,吕家俊负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刘龙洪未就(2009)宝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现根据2011年3月8日的借条要求吕家俊支付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家俊认为刘龙洪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办理股权转让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调解书,吕家俊履行付款义务在前,且重新向刘龙洪出具了借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借条所载大写数字为“壹拾万元正”,小写数字为“¥190000.00”,一审法院认为,刘龙洪主张未支付金额为190000元,吕家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刘龙洪支付款项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刘龙洪对本金190000元的主张。对于该款项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应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1年3月9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如下判决:吕家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龙洪支付人民币19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1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吕家俊负担。上诉人吕家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吕家俊就法院调解书未支付款项出具借条,本案不属借款纠纷,而是属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纠纷;2、一审法院对已经达成法院调解书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3、借条大小写数字不一,一审对瑕疵书证片面认定,事情不清;4、一审对原调解书中刘龙洪过户股权的义务只字未提,审判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龙洪答辩称:1、吕家俊承认欠款数额是19万元;2、借条是诉讼外和解,不具强制执行力,是新的债权债务,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吕家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无权要求办理股权过户,且吕家俊2013年1月9日承诺股权转让不再履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确认涉案借条因履行(2009)宝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而形成,刘龙洪并未向吕家俊出借款项。刘龙洪一审中还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吕家俊应刘龙洪要求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2009年8月调解协议5.5万不履行;如果履行,本人必须拿玖拾捌万真实购买。”刘龙洪于2014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刘龙洪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吕家俊是否应当向刘龙洪支付19万元。本院认为:刘龙洪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不存在刘龙洪因超出(2009)宝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时效需要另行起诉的情形。无论吕家俊2011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还是2013年1月9日出具的承诺,均属于对(2009)宝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外和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09)宝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日(2009年9月20日)之后,双方于2011年3月8日、2013年1月9日分别达成诉讼外和解,均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刘龙洪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时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刘龙洪通过本案诉讼向吕家俊主张权利再次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待本案裁判生效后,方能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其次,吕家俊出具借条系(2009)宝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债权债务的延续,并未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履行和解协议,刘龙洪应当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生效调解书。本案当事人与生效调解书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调解书所涵盖,刘龙洪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对于本案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龙洪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