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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戴艳霞与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艳霞,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冷水江市金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艳霞,系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杰军,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龙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体育产业2号商住楼三楼(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200号)。法定代表人刘凤波,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金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冷水江市建新街60号。法定代表人李吉新。上述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熠,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艳霞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鹰公司”)、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露丝卡公司”)、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金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豪杰、代理审判员张芳芳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李雪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艳霞的委托代理人戴剑龙、张杰军,被上诉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金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艳霞系露丝卡公司的名义股东,占45%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荣),戴艳霞于2013年5月前在该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后担任公司融资部经理。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荣系该公司控股股东。投资公司的股东为金鹰公司、陈晓荣等股东。戴艳霞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2月8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分四次向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6万元、10万元、10万元、85万元,合计111万元,戴艳霞另于2012年12月12日向贺倩借款20万元,并通过贺倩银行账户将此款转账支付至金鹰公司银行账户;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谢廷光借款100万元,谢廷光之妻戴晖根据戴艳霞的委托将10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至金鹰公司银行账户,戴艳霞总计转账支付231万元至金鹰公司银行账户。戴艳霞将上述款项231万元转付至金鹰公司银行账户后,金鹰公司对一笔款项向戴艳霞出具6万元股金证;对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40万元,金鹰公司未开具收据或凭证;对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戴晖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100万元与2013年2月8日戴艳霞转账支付的85万元,由第三人投资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8日向戴艳霞、戴晖出具《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委托人戴晖、戴艳霞委托代理投资额130万元(已将100万元一年期的利息30万元转为本金计算)、110.5万元(已将85万元一年期的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委托投资期限均为一年;并约定冷水江市金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委托人向“中国金鹰服装城”及其他项目进行投资,冷水江市金鹰创业投资创业有限公司收到委托人的投资款时,向委托人出具委托投资证明书,作为委托人投资和分红的凭证;2、委托投资款优先参与冷水江市金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分红,分红方案由冷水江市金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投资项目年度利润和财务状况另行决定;3、投资期间,委托人除有权了解项目及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参与项目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工作;4、委托投资款到期后,委托人主动提出撤资,公司应及时退还委托投资款,逾期未还的,按逾期金额支付委托人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委托人要求提前撤资的,应支付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可另行约定。合同上加盖冷水江市金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但委托人戴晖与戴艳霞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同时由第三人出具《委托投资证明书》,并由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委托投资人的投资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戴艳霞向金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经催收,未返还借款本息。露丝卡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戴艳霞出具《保证函》,保证函载明“鉴于戴艳霞向金鹰公司集资283.5万元,其中253.5万元以投资公司名义出具《创业投资代理合同》,为保证戴艳霞安全回收其283.5万元集资款,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对戴艳霞全部集资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戴艳霞的上述集资款未能全部回收或戴艳霞要求提前终止集资协议提前回收全部投资款而未能时,无论返还集资款的主体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冷水江市金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对戴艳霞的全部集资款及利息的给付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函》上加盖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戴艳霞与与陈晓荣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陈晓荣系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自愿委托戴艳霞作为公司45%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露丝卡公司制定的公章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内容未作规定。还查明,戴艳霞于2013年10月17日利用虚假的买卖合同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从露丝卡公司银行账户转出142万元,冷水江市公安局以戴艳霞涉案职务侵占对戴艳霞立案侦查,该案正在侦查中。金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自认金鹰公司与戴艳霞存在借贷关系,戴艳霞本人名下仅有金鹰公司借贷11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与金鹰公司是否形成借款关系。6次向金鹰公司转账231万元,其中2012年5月16日转账的6万元在转账凭证中注明系股金,并由金鹰公司出具股金凭证,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该院不予支持。转账支付的其余款项225万元均付至金鹰公司银行账户,提供了向法定代表人催收借款的短信往来,金鹰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亦自认与戴艳霞存在111万元借贷关系,抗辩认为与戴艳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金鹰公司另抗辩认为系受第三人投资创业公司委托收款,但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中,对于戴艳霞向贺倩、戴晖借款后再转账支付的120万元借款,贺倩、戴晖均确认仅与戴艳霞存在借款关系,不向金鹰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确认金鹰公司应依法偿还借款225万元。二、关于第三人投资公司向戴艳霞、戴晖出具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认定,该投资代理合同上戴艳霞、戴晖的签名均系虚假签名,双方未形成委托投资的合意,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主合同未成立,由金鹰公司提供的担保亦未成立。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金鹰公司向借款后未出具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借款关系,戴艳霞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9月12日向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借款,应视为向金鹰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逾期支付借款的利息,直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利率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四、露丝卡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主张涉案担保函由露丝卡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晓荣提供,露丝卡公司对提供的担保函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系利用工作便利擅自加盖,经原审法院审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系偷盖或擅自加盖公章,故原审法院对担保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露丝卡公司为金鹰公司向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规定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份担保函系无效担保,露丝卡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而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的股东,为露丝卡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晓荣代持股份,代为管理,明知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接受露丝卡公司提供的担保,疏于审查,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对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露丝卡公司对金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是否应予中止审理的问题。戴艳霞从银行转账142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事实的审理,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由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戴艳霞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由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对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戴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30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35元,由戴艳霞负担9000元,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935元。戴艳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却有明确的体现;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上事实认定不当,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中上诉人为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担保函无效,被上诉人亦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借款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706865.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前述利率标准支付至被上诉人实际偿还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金鹰公司向戴艳霞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双方并没有针对利息有过协议,依法不应当支付利息。其次,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担保函系戴艳霞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公章,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因此该担保函系虚假的,不该作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合法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戴艳霞支付借款利息标准的认定;(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借款利息标准的认定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借款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虽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确实存在利息的约定,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借款关系。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认定本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戴艳霞提出的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露丝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露丝卡公司虽然对担保函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涉案担保函系戴艳霞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公章,系虚假的担保函。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公司担保是否需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本院认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维护合同的稳定与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而出具的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担保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不妥;再者,名义股东戴艳霞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需举证自己善意,如果露丝卡公司主张戴艳霞恶意,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名义股东戴艳霞疏于审查,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戴艳霞对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扩大了名义股东的不作为义务。第一,作为名义股东的戴艳霞并非系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要求其与实际股东承担一样的审查义务,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第二,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戴艳霞并非真正意义的股东,实际上仅为公司员工,要求戴艳霞如实际股东一般对公司章程进行严格的审查加重了作为员工的戴艳霞的审查义务,不具合理性。被上诉人露丝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戴艳霞系恶意,故本院依法推定戴艳霞为善意第三人。故原审对于戴艳霞疏于审查,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对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责任的认定不妥。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露丝卡公司为涉案借款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露丝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妥,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改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对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为“由被上诉人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0元,合计5932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0元,由上诉人戴艳霞负担9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owerb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