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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飞与车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车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李飞,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营口*楼徐家村。被告:车春明,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原告李飞与被告车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1年被告欠原告轮胎款9600元未付,于2011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立即给付欠款9600元及从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审理中经询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现无法找到被告,可认定被告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伍拾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