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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程某,女,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娘家住临夏县。委托代理人刘军,临夏县司法局土桥法律服务所执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于2013年4月在娘家生育了女儿程xx。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愿将其婚前财产(嫁妆)留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元月,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央烦别人多次劝叫,均被拒绝,于是被告将孩子抱回抚养。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时,孩子得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4月,原告在娘家生育了一女孩程xx,在被告劝叫原告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2月强行将孩子抱回抚养。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孩子由被告抚养;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5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芳审 判 员  郭 明人民陪审员  陶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