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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姚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姚标,赵满意,胡彦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住北海市垌尾新区。系被害人廖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陈星良,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45号。法定代表人:毕长青,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诉讼代理人姚龙,打工。被告人赵满意,司机,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春,住内蒙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满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满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119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三、被告人赵满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7735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春对被告人赵满意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8868.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赵满意对刑事部分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不服,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北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119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三、被告人赵满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7735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春对被告人赵满意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8868.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星良、被告人赵满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的诉讼代理人姚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春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称,其与被害人廖某是母子关系,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害人廖某与其居住在北海市海城区垌尾新区七巷14号。被害人廖某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14日在北海市海城区金姐丽人美甲坊担任足疗师一职。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满意驾驶被告人胡彦春所有的蒙D×××××号车,沿北海大道东延线南侧由西往东行驶,至北海大道东延线新吉村加油站路段时,在道路中线花圃缺口处跨越黄色双实线实施掉头,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搭乘廖某)驾驶桂E×××××号两轮摩托车沿北海大道东延线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标及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8日死亡。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4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满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姚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蒙D×××××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15040000074128),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其认为,被告人赵满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廖某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车蒙D×××××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满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春是肇事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人赵满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14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053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满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予以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春对被告人赵满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赵满意辩称,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赔偿交强险11万元,但应扣减已支付的丧葬费188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辩称,其与被害人廖某是朋友关系,不是拉客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春辩称,其是借车给被告人赵满意使用的,被告人赵满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驾驶证,被告人赵满意发生事故,其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赵满意驾驶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春处借来的蒙D×××××小型轿车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东延长线南侧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吉村加油站路段时,在道路中心花圃缺口处跨越黄色双实线实施调头,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驾驶、搭载廖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北海大道东延长线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的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廖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满意在事故现场自首。被告人赵满意驾驶机动车未能充分观察道路交通状况,在禁止调头的路段实施变更车道调头,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能充分观察前方车辆交通动态,遇险未能采取有效避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廖某系乘车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被告人赵满意的交通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的交通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满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蒙D×××××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15040000074128),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已支付丧葬费18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满意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举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簿、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生前是居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提交支付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满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按照其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的“其与被害人廖某是朋友关系,不是拉客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赵满意驾驶的肇事车蒙D×××××号小型轿车是其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春处借来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春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春的“其是借车给被告人赵满意使用的,被告人赵满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驾驶证,被告人赵满意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彭某的生活费131053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621471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各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蒙D×××××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91190元(110000元-18810元),不足部分511471元由被告人赵满意承担赔偿70%即358029.70元(511471元×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承担赔偿30%即153441.30元(511471元×30%)。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之规定,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2147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8810元)予以赔偿人民币9119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511471元由被告人赵满意承担赔偿人民币358029.70元(511471元×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承担赔偿人民币153441.30元(511471元×30%);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张铁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清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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