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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彭童峰、蓝晓佳,分别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竹岩适用简易程序,于今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童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相处不融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9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成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双方并非因性格不合及家庭问题发生争吵,而是因为原告家人想极力拆散双方,被告考虑到为女儿提供一个温暖的家庭生活环境,故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原告常回娘家居住致纠纷。2015年3月29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夫妻矛盾,致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分居后,孩子未满2周岁,且分居后一直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高于当前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抚养费可按800元为宜。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邱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6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三、被告陈某某有权探望孩子,原告邱某某负有协助义务。探望的具体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孩子2周岁止,被告可于每月第二、四个星期六上午9至12时到原告的住所探视孩子;自孩子2周岁至18周岁期间,被告可于每月二、四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到原告的住所接走孩子共同生活至星期日下午六时前将孩子送至还原告住所交由原告监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受理费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竹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淑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