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德纳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纳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纳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马尼市科技路3939号。授权代表菲利普·A洛特曼,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海静。上诉人德纳有限公司(简称德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133263号“SPICER锐马”商标(见附图),由德纳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的“陆地车辆传动链;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辆车轴;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传动链;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5144987号“锐玛”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06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机动自行车;电动车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德纳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44778号《关于第11133263号“SPICER锐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44778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动力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锐马”与引证商标“锐玛”仅“马”字与“玛”字区别,整体构成相似,读音相同,亦无法通过含义进行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德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德纳公司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申请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德纳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044778号决定。原审诉讼中,德纳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申请商标产品的发布会视频光盘、现场照片;申请商标产品的期刊杂志报道等。德纳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纳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是第044778号决定的依据,不予采纳。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指相比较的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鉴于德纳公司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主要审查两商标标识是否近似。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锐马”,其与引证商标“锐玛”仅“马”字与“玛”字不同,且两字构成相似,读音相同。因此申请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德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4778号决定。德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44778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二、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德纳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044778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本院诉讼中,德纳公司提交了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申请商标的部分宣传报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目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前者为“SPICER锐马”,后者为“锐玛”,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锐马”与引证商标“锐玛”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纳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是第044778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且即使考虑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德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采纳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德纳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德纳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海山书 记 员 王颖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