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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薛青坡与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五组、李水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青坡,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五组,李水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薛青坡,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五组。负责人:薛彦川,男,汉族。被告李水才,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薛青坡诉被告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五组、李水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青坡、被告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五组、李水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青坡诉称:原告系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五组会计,2008年9月24日经生产组长薛彦川、被告李水才算账,原告垫付的现金有12125元。新任会计李水才接收了此账,并保管此单,有组长薛彦川签字证实,后我任五组副组长,但该笔账一直未抵算。后我向第二被告讨要该12125元,被告称该笔款已经向我支付,并向我出具一份复印件手续,上面的签字和指印都不是我所写,我并未领取该款。后经多次协商、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现金12125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五组答辩:原告所说此前欠钱属实,当时原告是会计,被告李水才是现金保管,双方算账后,村里欠原告12125元,后来是否支付给原告不清楚。被告李水才答辩:此前村里欠原告钱属实,当时我是村里的现金保管,但后来所欠12125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现在已不欠原告钱,不同意支付。原告薛青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经李水才手马庄五组收支情况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125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五组、李水才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五组未举证。被告李水才举证:经李水才手马庄五组收支情况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款领走,并在该清单下签字的事实。原告薛青坡质证:有异议,该清单上“钱以领走薛青坡”均不是我写的,指印也不是我按的。我没有见过这个清单原件。被告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五组质证: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后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之前,原告任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五组会计,被告李水才任五组现金保管。2008年9月24日经生产组算账,原告为五组垫付的现金共12125元,并由秘书薛金平书写马庄五组收支情况清单一份,注明“生产组欠青坡12125元”,后将该清单交给被告李水才,由被告李水才向原告薛青坡支付该款。原告薛青坡向被告李水才讨要该款,被告李水才拒绝支付,理由是原告已经在收支清单上签署“钱以领走薛青坡”,证明该款原告已经领走,生产组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该款,而原告称该字并非自己所签,也并未领取该款,故而成诉。另查明,庭审中询问原告是否对收支清单中的“钱以领走薛青坡”字样申请司法鉴定,如申请鉴定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被告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五组欠原告垫付款12125元是事实,但被告李水才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与原告进行了清算,且有原告签字确认,生产组不欠原告钱的事实;原告称“钱以领走薛青坡”并非自己所写,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元,由原告薛青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