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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彬与石家庄慧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彬,张建斌,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孙彬,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福荣,1945年1月10日出生,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斌,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外环路133号。被告王文勇,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区创业街43号。负责人赵岳虹,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彬与被告张建斌、被告王文勇、被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彬的委托代理人申福荣,被告平阳路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斌、被告王文勇、被告慧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彬诉称:2003年9月12日20时50分,在北京市六环路内环68.5公里处,被告王文勇驾驶冀AY9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由东向西行驶,因故障占用外侧行车道检修,该车违规占道,未设任何警示标记,原告雇佣司机被告XXX驾驶冀F235**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姚有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避让不及货车右前部撞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姚有库受伤住院(另案起诉)。经认定王文勇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孙彬负无责任。经查,冀AY9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在平阳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事发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冀F235**轻型普通货车验损鉴定,至索赔受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冀F235**轻型普通货车车价款为380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54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阳路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Y98**、冀A96**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超出其车辆总值,对其不合理的损失要求驳回。被告慧翔公司、被告张建斌、被告王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在北京市六环路内环68.5公里处,王文勇驾驶冀AY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故障占用外侧行车道检修,后XXX驾驶冀F235**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姚有库)由东向西驶来,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撞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造成姚有库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做出京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文勇为主要责任;XXX为次要责任;姚有库无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王文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占用外侧行车道检修时,未迅速报警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X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经孙彬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孙彬所有的冀F235**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6月20日,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zpz2014字第14001号评估报告,意见为:评估对象在事故之前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500元。其中“价格评估过程”中载明:现场勘验笔录经一方当事人核实后签字确认,该车无法正常启动运行,车楼严重变形,前部有严重剧烈撞击痕迹。孙彬自行支付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孙彬主张停车费,并提交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南关停车场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轻型普通货车冀F235**号在我停车场存放,每天33元”。孙彬称轻型普通货车冀F235**号仍停在停车场内,故上述停车费尚未实际支付,待提车时将停车费交纳后方可提车。另查,孙彬支付公告费260元。孙彬于2011年11月3日购买了冀F235**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价格为44000元。再另查,王文勇驾驶的冀AY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系张建斌,挂靠于慧翔公司。冀AY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阳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冀AY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冀A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公告费发票、行驶证、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王文勇为主要责任;XXX为次要责任;姚有库无责任,冀AY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系张建斌,挂靠于慧翔公司,该主车、挂车均在平阳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冀AY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冀A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孙彬的损失,平阳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平阳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70%的责任,因慧翔公司、张建斌、王文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明该三方当事人关系,故仍有不足的,由慧翔公司、张建斌、王文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孙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28500元,评估费3000元。孙彬主张停车费过高,虽未实际发生但确有损失,本院酌定为9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彬车辆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彬车辆损失一万八千五百五十元、评估费二千一百元、停车费六百九十三元,共计二万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孙彬负担四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建斌、被告王文勇负担三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