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商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健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益鼎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内蒙古益鼎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商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益鼎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三十一街坊71号。委托代理人施海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益鼎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市场西团校巷。法定代表人高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健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益鼎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鼎立兴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邢连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雪松、代理审判员额日德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健委托代理人施海明、被上诉人益鼎立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陈健与田永平、贾立荣三人和鄂尔多斯市益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接收成立益鼎立兴公司,田永平同时为鄂尔多斯市益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平堂弟田根喜担任主管会计。公司成立后,陈健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由于投资公司的入股和会计等原因,陈健认为其在公司根本没有话语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年,从未见过公司各年完整的财务原始帐,陈健多次向公司实际控制人提出查看账目均无果,故陈健诉至法院。益鼎立兴公司认为陈健一直没有移交,所以公司现在也没有该资料,2013年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和自2007年7月开始的财务会计报表至今未见过,审计报告更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查阅会计账簿,陈健作为立兴公司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根据立兴公司章程的规定,陈健可以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由于立兴公司否认公司有过审计,陈健也举不出相关证据有过审计,故陈健诉请要求立兴公司提供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健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但陈健没有证据证明向公司提出过书面请求,故陈健请求出示自2007年7月开始的财务原始帐以及原始凭证的请求,原审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陈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陈健承担。上诉人陈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益鼎立兴公司向上诉人提供2013年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出示自2007年7月开始的财务原始账目及原始凭证。理由:1、上诉人陈健为公司股东,根据益鼎立兴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年度终了时编制会计审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公司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财务会计报告交各股东;同时,我国公司法对此规定的也非常清楚,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和依据,要求益鼎立兴公司向上诉人提供2013年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自2007年7月开始的财务原始帐及原始凭证。2、原审以被上诉人没有审计及上诉人没有举证有过审计和没有向益鼎立兴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公司没有审计报告可以制作,可以委托审计,并不是没有就可以不向股东提供。至于书面请求益鼎立兴公司出示财务原始帐及原始凭证之事,上诉人多次书面和口头要求其出示未果,上诉人只有通过法院来实现股东的知情权,通过法院同样是一种书面形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益鼎立兴公司答辩称,1、关于陈健要求提供2013年益鼎立兴公司财务审计报告问题,在陈健在职期间并未做过审计。在罢免陈健职务之后陈健也没有移交任何财务资料手续,公司也未进行过审计,由于没有相关财务资料也无法做审计。2、关于出示财务原始帐和原始凭证的问题。财务原始帐都在陈健的控制之中。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陈健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益鼎立兴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请求查阅被上诉人自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5日的财务原始账目、原始凭证及财务报表,并向其提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过的公司2013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对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的送达过程及内容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4)淮阴证民内字第930号】。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关于查阅会计账簿资料的答复意见》,以公司所有的账簿资料都由上诉人保管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查阅申请。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出具的(2014)淮阴证民内字第930号《公证书》、《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关于查阅会计账簿资料的答复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情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重要途径。本案中,陈健作为益鼎立兴公司股东,其有权依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一审以陈健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益鼎立兴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为由,驳回陈健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陈健向益鼎立兴公司提交了书面《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并说明了查阅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益鼎立兴公司以公司所有的账簿资料都由上诉人保管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查阅申请,本院认为,在公司规范、正常经营运转的情况下,公司的财务资料等主要文件不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高管个人持有、保管,其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财务资料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持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益鼎立兴公司应对陈健离职时持有和保管公司上述文件承担举证责任,益鼎立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健离职时仍持有和保管公司上述文件,故益鼎立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拒绝陈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查阅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原始凭证包含于会计凭证中,是会计账簿的基础和依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据此,上诉人陈健要求查阅的公司原始账目、原始凭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会计账簿”的合理范围,益鼎立兴公司有义务向陈健提供供其查阅。查阅的财务资料时间范围从陈健主张的2007年7月起至2014年8月12日。关于陈健要求益鼎立兴公司提供其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由于陈健未提供证据证明益鼎立兴公司是否于2013年进行过审计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对审计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故陈健要求益鼎立兴公司提供2013年审计报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公司没有审计报告可以制作、可以委托审计,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制作审计报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健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使案件的基本事实发生了变化,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内蒙古益鼎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健提供内蒙古益鼎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12日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陈健查阅,上述材料由上诉人陈健在内蒙古益鼎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三、驳回上诉人陈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内蒙古益鼎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连 珠审 判 员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