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和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相识、恋爱,同年同居生活在一起。2005年12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1年1月4日生育次子刘某丙,于2012年2月3日在重庆市云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因对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故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频生纠纷,被告甚至打骂原告,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及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第二组,婚姻登记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承办人电话联系,其表示对原告起诉离婚无异议。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3日在重庆市云阳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1年1月4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均随被告刘某甲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频生纠纷,分开务工,致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故分居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对其离婚请求未持异议,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过去一直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或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两子由被告抚养,其愿意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对该项诉请也未提出异议,该主张未改变两子生活习惯,对其成长较为有利,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范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人,合计800元/月。原、被告均未提交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范某某自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两子抚养费各4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