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乔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李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辩称:我们没有分居2年,而是原告离家出走2年,原告走的时候说要外出打工,我没同意,后来原告就无声无息的离家出走了。在原告离家出走这个阶段我多次寻找原告,但一直没找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而且我们夫妻感情没破裂。原告所述我打原告不属实,我从来没打过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李某主张,我们已经分居2年,没分居的时候被告经常打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乔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乔某主张,我们没有分居,原告以打工的名义离家出走确实2年多,这期间我一直寻找,但一直没找到。被告乔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不作评判。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乔某某,现年9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琐事吵打。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琐事吵打,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其外出打工两年并分居至今,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外出务工分居系夫妻感情破裂导致。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