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6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志明与被执行人吴建宁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志明,吴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631-3号申请执行人余志明,男,回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吴建宁,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调确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即申请执行人余志明与被执行人吴建宁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吴建宁支付申请执行人余志明材料款2700元。因被执行人吴建宁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2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建宁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志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建宁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调确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吴建宁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余志明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3)贺调确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2750元(含执行费5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