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XX与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XX,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三军,职工。委托代理人肖成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俊,职工。原告XX与被告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军、肖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6年至2007年7月30日,被告徐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俊推诿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被告徐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徐俊系战友关系。被告徐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XX借款。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被告徐俊累计向原告XX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偿还,未约定利息。2007年7月30日,被告徐俊给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徐俊于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7月30日累计向XX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徐俊2007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XX多次向被告徐俊催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俊欠原告XX借款未还,有被告徐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徐俊及时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