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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东街.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新图村宫家围子屯.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减半收取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郭宝林人民陪审员  赵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