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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敦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敦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昆山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桃花江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3133-8。法定代表人潭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其。被告廖敦钢。原告昆山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敦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