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唐天虎与赵跃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虎,赵跃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唐天虎,男,生���1975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赵跃生,男,生于1967年3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原告唐天虎诉被告赵跃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仲文、冯大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虎诉称,被告赵跃生系经营生猪销售的个体户,2008年原告经他人介绍给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负责将被告收购的生猪从农户手中运送至外地销售,且约定按月35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2012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9000.00元,并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9日和2013年2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7000.00元。被告赵跃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经他人介绍给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负责将被告收购的生猪从农户手中运送至外地销售,且约定按月35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2012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9000.00元,并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天虎工资现金49000.00元正。肆万玖千元正。欠款人赵跃生2012.1.21号。”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9日和2013年2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00元,下欠37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两���、被告所写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是双方经过结算后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支付120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37000.00元未付,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履行其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跃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天虎工资人民币37000.00元。如被告赵跃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6.00元由被告赵跃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安人民陪审员 孙仲文人民陪审员 冯大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志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