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阳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曰山、杨冬梅、杨东花与惠民县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曰山,杨某甲,杨某乙,李秀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杨曰山,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济阳县。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济阳县。原告杨某乙,女,汉族,1989年6月26日出生,住济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燕,男,汉族,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秀刚,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负责人张成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延荣,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滨州市。原告杨曰山、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李秀刚、被告吴广勃、被告惠民县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曰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燕、于涛,被告李秀刚、吴广勃的委托代理人李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8时20分许,杨桂香骑着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李秀刚驾驶的鲁M3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桂香当场死亡。2014年12月9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W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杨桂香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的碰撞位置位于非机动车道路上,距机动车道约5m处,并且车速是30公里/小时,如果被告李秀刚采取措施得当,不至于两车相撞,杨桂香也就免于一死。完全是因被告李秀刚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车辆严重超载、未采取制动措施造成的。故被告李秀刚对于杨桂香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李秀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死者杨桂兰生于1961年12月21日,于2014年9月7日死亡时已满53周岁,户籍所在地济阳县,近几年来一直在济阳县城务工。根据死者一直居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者应��受城市居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山东省2014年人身伤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96993.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丧葬费2319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交通等合理费用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责任为同等,我公司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肇事车辆属于超载,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10%的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根据其举证、质证客观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被告李秀刚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被告吴广勃雇佣的司机,且在履行职务期间,应由被告吴广勃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均为100万元。此次事故中李秀刚承担同等责任,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要求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赔偿金,请求法院在我方承担赔偿金外,其余部分返还。被告吴广勃辩称,我为实际车主,李秀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同样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运输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桂香系原告杨曰山之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杨桂香之女。2014年9月7日18时20分许,杨桂香驾驶“英克莱”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至108KM+41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秀刚驾驶的鲁M3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T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桂香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9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W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桂香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李秀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超载货物等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杨桂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香的亲属向济南市公安局提出复核,2014年12月9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济公交认字第W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桂香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与李秀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超载货物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认定杨桂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3193元无异议。另查明,李秀刚驾驶的鲁M38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MT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李秀刚系被告吴广勃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秀刚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吴广勃认可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秀刚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回河镇大杨���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杨桂香与李秀刚的事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受害人杨桂香未靠右侧行驶,事故发生后李秀刚未及时拨打报警及抢救电话导致丧失抢救受害人杨桂香的时机,这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李秀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李秀刚、吴广勃均对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并主张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警察大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了现场勘验;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针对两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接触碰撞部位及在路面上的碰撞位置和鲁M383**、鲁MT3**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证人王玉环及被告李秀刚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队询问时所做的笔录等证据,并在2014年10月14日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公开,原告方参加人及被告李秀刚未提出相反意见,交警大队依据上述证据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W03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桂香与被告李秀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虽然主张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山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杨桂香生前系在济南北方金锋锯业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朱家社区租赁高成举的房屋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份的工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济阳县济北街道办事处朱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以及生前所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等客观性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清单以及在济北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均属于单位出证,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杨桂香为回河镇大杨村人,大杨村毗邻我县济北经济开发区及回河镇政府驻地,属于我县城区近郊,结合我县近郊农民多外出打工或种植大棚的实际情况,以农民居人均纯收入计算受害人杨桂香的死亡赔偿金明显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方主张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652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李秀刚、吴广勃均认为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受害人杨桂香的死亡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480元,两被告认可1000元,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正常的出行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4、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是否享有10%的免赔率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且因该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应扣除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损失10%的赔偿。被告李秀刚、吴广勃主张该条款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且保险公司对于该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使用了加粗字体进行了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李秀刚、吴广勃以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权。杨桂香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秀刚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因杨桂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秀刚驾驶的机动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秀刚系被告吴广勃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秀刚从事雇佣工作,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李秀刚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致原告亲属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吴广勃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他损失可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广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曰山、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曰山、杨某甲、杨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曰山、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293126.40元;四、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曰山、杨某甲、杨某乙丧葬费14611.59元;五、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曰山、杨某甲、杨某乙交通费630元;六、被告吴广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曰山、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7569.60元(已扣除被告李秀刚赔偿的25000元);七、被告吴广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曰山、杨某甲、杨某乙丧葬费1623.51元八、被告吴广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曰山、杨某甲、杨某乙交通费70元;九、被告惠民县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广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杨曰山、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原告杨曰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4910元,被告吴广勃、运输公司负担7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莹审 判 员  张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