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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贵斌、张秀兰与陈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斌,张秀兰,陈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张贵斌。原告:张秀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市民。特别授权。被告:陈稳,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贵斌、张秀兰诉被告陈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香芹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斌、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陈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斌、张秀兰共同诉称:2014年1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稳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陶县吴桥水闸路口处时,与原告张贵斌驾驶的绿彭电动三轮车(载张秀兰)自西向北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贵斌、张秀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陈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查明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陈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30000元(具体项目和金额待实际发生和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在证件合格有效保险责任属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稳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陶县吴桥水闸路口处时,与原告张贵斌骑的绿彭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张秀兰)自西向北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贵斌、张秀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陈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张贵斌骑电动三轮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陈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贵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兰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贵斌、张秀兰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贵斌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腰背部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髋臼骨折,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8516.23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或过度活动;2、加强饮食营养,促进病情康复;3、定期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原告张贵斌分别于2015年3月7日、3月14日、3月26日、4月2日,在定陶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门诊治疗费、医疗费1378.26元。原告张贵斌提供2014年12月29日定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40元,该发票的名字只有一个“张”字。原告张秀兰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腰背部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1830.43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张贵斌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骑的绿彭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费进行核损。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核损,同年3月27日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295元,支出价格鉴证费1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张贵斌、张秀兰提出申请,张贵斌要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张秀兰要求对其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贵斌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进行了鉴定,对原告张秀兰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进行鉴定,同年3月3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贵斌左髋臼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损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损伤后4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支出鉴定费2400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秀兰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腰背部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损伤后4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张贵斌、张秀兰分别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和6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均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张贵斌要求被告赔偿坐便椅款328元,并提供2014年11月20日海慈大药房药购物小票,该小票不是正规发票,并且没有购买人的姓名。庭审中,原告张贵斌增加购买坐便椅款、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7245.6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原告张贵斌1986年12月30日退休,系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其儿子和孙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张秀兰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另查明:涉案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陈稳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陈稳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涉案绿彭电动三轮车是原告张贵斌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检查费、鉴定费、价格鉴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贵斌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贵斌、张秀兰受伤的事实存在,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陈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贵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兰无该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稳作为侵权人,给原告张贵斌、张秀兰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贵斌、张秀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车辆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陈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贵斌骑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陈稳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贵斌、张秀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贵斌要求被告赔偿坐便椅款328元,虽提供了海慈大药房购物小票,购物小票没有购买人的姓名,也不是正规发票,并且原告张贵斌当时正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也没有医院医嘱证明需要购买,因此,原告张贵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贵斌、张秀兰分别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计款700元和6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张贵斌、张秀兰的伤情和就医地点,本院酌情分别认定500元和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贵斌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记载为准,原告张贵斌提供的2014年12月29日定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40元,因该发票的名字只有一个“张”字,不是原告张贵斌的名字,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计款19894.49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意见书,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7642.61元[(40500元÷365天×39天×2人)(40500元÷365天×8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30元×39天);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损伤后4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计算为840元(30元×2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贵斌左髋臼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年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5年,计算为14132元(28264元×5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张贵斌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行为,本院应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295元;8、鉴定费、价格鉴证费25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9项合计为57974.10元。原告张秀兰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为准,计款11830.43元;2、护理费,其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书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547.95元[(40500元÷365天×20天×2人)(40500元÷365天×1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30元×20天);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损伤后4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计算为840元(30元×28天);5、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6项合计为20718.38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张贵斌、张秀兰两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对各受伤人员应按照各自所占交强险的比例赔偿,但原告张贵斌、张秀兰的赔偿款不要求分开计算,原告张贵斌、张秀兰的各项损失等共计78692.4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斌、张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122.56元,车辆损失费295元,合计49417.56元。对原告张贵斌、张秀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9274.92元(78692.48元-49417.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斌、张秀兰80%,即23419.94元(29274.92元×80%),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张贵斌、张秀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2837.50元。原告张贵斌、张秀兰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保全费1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稳赔偿原告张贵斌、张秀兰。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斌、张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价格鉴证费等共计72837.50元;二、被告陈稳赔偿原告张贵斌、张秀兰财产保全费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1元,由原告张贵斌、张秀兰负担100元,被告陈稳负担1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香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