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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彩英与魏璘、王婉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英,魏璘,王婉燕,闵利,陈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183号原告宋彩英,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汪心来,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璘,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王婉燕,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闵利,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文军,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宋彩英诉被告魏璘、王婉燕、闵利、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任海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涛、李淑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英的委托代理人汪心来,被告闵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璘、王婉燕、陈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彩英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魏璘与被告王婉燕夫妻二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3.5%,如逾期还款,则须按照利息金额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闵利、陈文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魏璘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28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亦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璘、王婉燕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月利率3.5%承担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3360元;被告闵利、陈文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璘、王婉燕、陈文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材料。被告闵利辩称,原告所诉80000元借款属实,我系借款担保人。借款发生后,被告魏璘偿还了4000元、我分三笔偿还了10000元、被告陈红军偿还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魏璘、王婉燕,贷款人为原告;2、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6月4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按月收息,到期利随本清;4、逾期还款,加收3.5%的罚息,并按照利息金额按照20%支付违约金;5、被告闵利、陈红军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日后2年内。各方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婉燕宁夏银行的账户汇款76000元、向被告魏璘支付现金4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闵利、陈红军亦在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又将担保期限变更为6个月。后原、被告因还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闵利主张偿还了部分款项,经本院当庭与原告核实,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闵利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仅认可被告魏璘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28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单一份、现金收据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工资证明二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璘、王婉燕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单、现金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中超出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显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了上述限制。关于利率标准,本院参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至3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即年利率为24.6%。按照上述限制和标准,被告偿还的第1个月的利息2800元,应视为借款发生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2800元÷(80000元×24.6%)×365天=52天,可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故被告魏璘、王婉燕承担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6日起算,按照24.6%年利率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闵利、陈红军系涉案借款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无论是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还是担保承诺书又变更为6个月,原告的主张均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闵利、陈红军应对被告魏璘、王婉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闵利抗辩已偿了部分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璘、王婉燕、陈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璘、王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彩英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6%承担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闵利、陈红军对被告魏璘、王婉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闵利、陈红军有权向被告魏璘、王婉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宋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魏璘、王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