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跃进等诉王志霞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A,沈A,王B,王C,程A,程B,上海市长宁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A。上诉人(原审被告)沈A。上诉人(原审被告)王B。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C。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B。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诉人王A、沈A、王B(以下简称王A等三人)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A、被上诉人王C、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C系王某某与陈某某女儿。2001年8月7日王C与程A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程B。王A与沈A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王B。王某某与王A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母王D、沈某某已先后在1984年3月前去世。2012年9月18日,王A作为乙方与上海市长宁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为本市万航渡路1384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底层前后间和阁楼(未包括底层北间),居住部分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3.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6.3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4,716.72元,王A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调换房屋为嘉定区海波路1000弄5栋/幢X号1702室(以下简称海波路房产)和嘉定区金鼎路2588弄X号101室(以下简称金鼎路房产)两套房屋,其中海波路房产总价为897,639.40元,金鼎路房产总价为1,167,345元,累计总价为2,064,984.40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差价为620,267.68元,应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1,2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181,7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18,170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83,211.52元、期房过渡费9,000元)共计655,781.52元,该款与差价折抵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5,513.84元;协议另约定甲方需按签约比例支付乙方签约鼓励奖,以及每6个月发放一次期房过渡费等,约定上述海波路房产产权人为王A,金鼎路房产产权人为王A、沈A与王B三人。协议签订后,上海市长宁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向王A交付上述金鼎路房产和各项补贴费用67,546.44元,另尚有海波路房产和140,000元签约奖励费未交付。原审法院另查明,王C、程A、程B及王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422号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市长宁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A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384弄X号底层前后间、阁楼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原告王C、程A、程B共同享有动迁补偿利益人民币863,208.36元,被告王A、沈A、王B共同享有动迁补偿利益人民币1,377,289.8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要求确认享有上述第一条款所述协议中动迁利益份额的诉讼请求。后该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1月26日,王A、沈A与王B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1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同年5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A、沈A、王B的再审申请。同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王A、沈A、王B监督申请,同年8月29日,该院出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还查明,2003年10月程A向其所在单位XXX申请并取得住房货币补贴182,000元,2008年3月又申请补发14,000元。2013年11月,王C、程A与程B诉至法院,要求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判令王A等三人将王C等三人应享有的动迁利益予以实际交付。如支付现金补偿款应为863,208.36元加上货币补偿形式30%补贴即1,122,170.87元,或者由上海市长宁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交付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1000弄5栋/幢X号1702室房屋,由王C一方再根据协议约定价格补偿差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C、程A、程B关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应取得的补偿利益份额,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现诉请要求取得,依法应予支持。王A、沈A关于王C、程A、程B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认为相关一审、二审判决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并驳回再审申请;另关于程A曾申请并取得过住房货币化补贴的相关事实,亦经(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422号生效判决确认认为不影响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故王A、沈A要求驳回王C一方诉请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具体利益约定,王C、程A、程B应取得协议约定海波路房产的产权调换权益(约定总价897,639.40元),并应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益金额,还应给付王A、沈A34,431.04元(897,639.40元-863,208.36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上海市长宁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王A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384弄X号底层前后间、阁楼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关于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1000弄5栋/幢X号1702室房屋产权调换权益归王C、程A、程B共同享有,王C、程A、程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A、沈A、王B人民币共34,431.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王C、程A、程B共同负担。判决后,王A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王C夫妇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单位住房解困福利补贴,且夫妇俩及其未成年的女儿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过一天,故被上诉人一方无权享受动迁利益。2、原审法院于审理中采用的生效判决是错误的,该生效判决应被撤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一方持有异议的事实不进行调查,所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王C等三人于原审审理时主张的所有请求内容。被上诉人王C等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相关的事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生争议内容在业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均已涉及、且有明确的定论。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在无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被推翻的状态下,采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对涉案纠纷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据可证,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王A、沈A与王B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