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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元俊,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赵某原审请求判令解除其和王某的同居关系;判决非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抚养;诉讼费由王某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郜元俊、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武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某、王某于1996年2月28日结婚,1997年5月27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后于2004年11月22日离婚,离婚时赵某已怀有身孕,2005年4月17日赵某产下儿子王某甲,赵某、王某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后由于非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婚生女王某乙17岁,一直跟随王某生活,现已参加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审认为,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的同居关系,王某同意,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赵某、王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某与王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王某甲由赵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王某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承担。赵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赵某和王某同居生活期间以王某名义申请取得一套经济适用房,加之王某现住房就是赵某与王某结婚前后一直居住至今的房子,虽是王某父母所有,但王某父母早已明确该房归王某。因赵某的工作看公厕要不断变换不同地点租房,儿子王某甲就跟着不断变换学校,直接影响儿子上学,直接影响儿子身心健康成长,对儿子成长不利。女儿是一直跟赵某和王某生活至今,虽然王某为生儿子不违反计划政策协商和赵某离婚,但二人对内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一双儿女,一审不应当排除女儿一直随赵某生活的事实。赵某和王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至今没有分割。请求二审改判非婚生子王某甲随王某生活。王某答辩称,赵某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赵某和孩子所居住的地方离学校很近,赵某上一天班休息两天,完全有能力和时间接送孩子上学,还有时间辅导孩子学习。王某没有能力、条件抚养孩子,赵某和王某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王某生活至今,王某乙至今没有工作,王某还要抚养女儿生活。王某至今还在父母家居住,没有房产及固定住所,父母现在已经八十多岁,也需要其照顾,还要抚养女儿,其还要上班,根本没有时间接送王某甲上学。赵某称王某的父母在九里山有自建房600多平米,那些房产是王某父母和哥哥建的,王某没有出钱、出力,所有的房产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至今王某还没有固定的住所。王某甲应由赵某抚养。二审查明,二审中经法庭对王某甲征求意见,王某甲当庭表示其愿意随父亲王某生活。原审卷中显示赵某月工资2603.50元。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的同居关系,王某同意,原审予以准许,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王某甲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庭审中经对王某甲征求意见,王某甲当庭表示其愿意随父亲王某生活。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王某甲的意见,王某甲由王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赵某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经济适用房、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至今没有分割问题。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已取得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及二人还有共同财产,如果赵某以后发现王某已取得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及二人还有共同财产未分割,待重新提供证据后可以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赵某与王某的同居关系。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非婚生子王某甲由赵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王某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非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赵某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周全民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卫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