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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2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0939号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路新村一里15号。法定代表人段王雷,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芬,女,1981年3月5日出生。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营营,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翠虹,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原颖,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付广庆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文潇、邱婧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芬、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营营、朱翠虹,鑫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原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兴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新兴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黄河公司向新兴公司采购5398611.78元的球墨铸铁管材;货到黄河公司指定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依约履行,鑫旺公司实际收取了全部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后鑫旺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2013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完毕,但至今尚欠货款1124902.68元。故新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旺公司与黄河公司共同向新兴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24902.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黄河公司与鑫旺公司共同承担。黄河公司与鑫旺公司共同辩称,认可货款本金,但不同意利息的计算。新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2、管件供货清单;3、货款支付函件;4、询证函。黄河公司与鑫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共计4273709.1元及付款明细。经法庭举、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新兴公司所提交证据1、3、5,黄河公司与鑫旺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其在庭审中主张该证据是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送货,与本案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仅有新兴公司单方盖章,而黄河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新兴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黄河公司向新兴公司采购5398611.78元的球墨铸铁管材;货到黄河公司指定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支付。鑫旺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新兴公司出具函件:黄河公司与新兴公司签署的球墨铸铁管道买卖合同,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货款尚未支付完毕,现就货款支付问题承诺如下:尚未支付的货款,将于2012年12月底争取支付100万元,其余应付款项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有关款项计算按照所签合同约定执行。鑫旺公司承担上述货款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黄河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能够产生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虽然鑫旺公司对于黄河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自愿承担付款义务并作出书面承诺,但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其代替原债务人的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因鑫旺公司加入而免除黄河公司的义务,因此,鑫旺公司出具的函件,属于加入的债务承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新兴公司支付货款。黄河公司及鑫旺公司对于双方未结算货款所认可的金额与新兴公司所主张的1124902.68元一致,因此,对于新兴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黄河公司与新兴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新兴公司以鑫旺公司所出具函件承诺的期间届满后起算利息,属于新兴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对于新兴公司要求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二万四千九百零二元六角八分及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付广庆代理审判员  文 潇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