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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信小楠与张大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小楠,张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信小楠。被执行人张大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大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大明投保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性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元至本院指定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同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