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金冬生与孔俊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冬生,孔俊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终字第32号原告金冬生,无业。被告孔俊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海涛,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职工。原告金冬生诉被告孔俊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冬生、被告孔俊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冬生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孔俊华签订饭店转让协议后,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孔俊华辩称,原告金冬生主张的欠款5000元不属于合法债权,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金冬生与被告孔俊华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西关饭店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55000元,被告当日给付转让费5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金冬生款伍仟元整5000孔俊华2014.10.24号”。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转让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俊华拖欠原告金冬生转让费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俊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金冬生转让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