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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一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邬宪平故意杀人、贩卖毒品复核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邬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复字第26号被告人邬宪平,化名高建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指定辩护人袁忠君,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宪平犯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哈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邬宪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本院审理期间,邬宪平的辩护人以邬宪平如实供述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犯罪,构成自首;被害人殴打邬宪平的弟弟,对案发具有责任;邬宪平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邬宪平受王国树指使取回的2000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是邬宪平贩卖毒品的数量;邬宪平系以贩养吸人员,对其适用刑罚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查明:一、故意杀人事实2001年8月28日,被告人邬宪平在得知其弟弟邬某某被被害人柴某某(男,殁年33岁)殴打后,携带猎枪乘出租车从黑龙江省双城市赶到哈尔滨市,与贺英龙(已判刑)汇合后,二人在哈尔滨市哈南小区附近找到柴某某,邬宪平与柴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柴某某乘他人劝阻之机挣脱,邬宪平拿起贺英龙递来的猎枪追赶柴某某,并向柴射击1枪,致柴某某心、肺、脾、左肾损伤大失血死亡。邬宪平、贺英龙乘车逃离现场。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将邬宪平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邬某某、马某某、翟某某、柴某甲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贺英龙、孙某、王某某及被告人邬宪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12月,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八道街附近,被告人邬宪平将在王国树(已判刑)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进行贩卖。2、2013年5月初,被告人邬宪平同王国树预谋贩卖甲基苯丙胺。后王国树在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阿成”(在逃)处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并由“阿成”通过物流公司邮寄到吉林省长春市,王国树让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服装包裹运至邬宪平承租的长春市福祉大路附近一平房仓库内,后邬宪平将毒品从仓库转移到长春市某小区13栋2门503室其居住处进行贩卖。具体贩卖事实如下: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邬宪平伙同王国树贩卖给冯凯(已判刑)甲基苯丙胺300克,贩卖给刘某某(绰号小二,另案处理)甲苯丙胺100克。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邬宪平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某某甲基苯丙胺33克,贩卖给宋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0克,贩卖给冯凯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00片。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13栋2门503室将被告人邬宪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7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45克。经鉴定,所缴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9%,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邬宪平贩卖甲基苯丙胺2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00片、3.45克。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调取的《广州市穗龙快运公司托运单》、《刑事判决书》;公安部制作的《检验报告》;同案犯王国树、冯凯、包某某、宋某某及被告人邬宪平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宪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邬宪平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购买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邬宪平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邬宪平在上述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邬宪平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真实姓名及杀人犯罪,但其杀人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并对其上网通缉,故辩护人所提邬宪平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邬宪平在得知其弟弟被被害人柴某某殴打后,纠集他人,在事后持猎枪报复柴某某,虽事出有因,但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责任,故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发具有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邬宪平为了贩卖毒品牟利,��同王国树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购入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数量,故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邬宪平贩卖数量错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邬宪平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杀人后潜逃多年,在逃期间,又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00余克,大部分已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严惩。原审综合考虑邬宪平能如实供述杀人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根据邬宪平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数罪并罚后对邬宪平判处刑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二初字第24号以被告人邬宪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么利伟代理审判员  常 鹤代理审判员  蔡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