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乌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业超诉被告郭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业超,郭建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袁业超,男,汉族。被告郭建宝,男,汉族。原告袁业超诉被告郭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其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业超诉称,2011年6月18日,郭建宝缺少资金,向袁业超借了1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随后给袁业超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2011年7月18日还款,后袁业超多次催要,郭建宝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袁业超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郭建宝给付原告袁业超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请求被告郭建宝给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郭建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建宝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郭建宝在袁业超家向袁业超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0.03%元,当天郭建宝给袁业超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业超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月息0.03%,欠款人:郭建宝,2011年6月18号”(内容系原文引用),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7月18日还款,到期后经袁业超多次催要,郭建宝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袁业超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建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袁业超提供的《欠条》原件可以证明其与郭建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袁业超向郭建宝提供10000元借款后,即享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借款的权利,郭建宝未按口头约定的2011年7月18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袁业超要求郭建宝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3%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自借款日期2011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0.03%元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宝偿还原告袁业超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郭建宝给付被告袁业超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0.03%元计算的利息)。给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袁业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郭建宝承担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其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