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与杨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杨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射洪县洪城新区小榆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覃旭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利,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诚,男,生于1984年8月12日,汉族,贵州省居民。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5月19日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旭兵、被告杨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通过网络就豆腐生产技术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制作豆腐、豆腐干、豆腐皮等豆制品样品。原告对被告的生产技术认可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技术品种、转让内容、权利义务、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员工一直不能独立操作,双方一直未完成技术验收。同年12月31日,因被告持续多日不指导原告的员工进行生产,严重违反协议义务,原告被迫要求被告离开原告厂区。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9日,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4329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告杨诚辩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网络聊天就豆腐生产技术转让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传授豆腐生产技术,并于当月12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豆腐生产技术,技术转让费5000元。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并再三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员工安全责任书》。2014年12月31日,原告突然要求被告离开,理由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为此,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元。2015年2月9日,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2886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43元,共计4329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杨诚与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通过网上聊天联系豆腐生产技术转让事宜。同年11月1日,被告杨诚到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豆制品样品制作并传授相关技术。当月12日,双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转让的技术品种、转让内容、双方义务、转让费及支付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随后,原告向被告分两次付清了技术转让费共5000元。被告杨诚在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处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直至2014年12月1日,并向原告提交了入职履历申请表,双方签订了《员工安全责任书》。该《员工安全责任书》约定了安全教育、上下班交通规则、岗位安全操作、安全责任等内容,规定了员工劳动纪律、夜班上、下班时间、工作环境秩序、劳动保护、员工行为规范和保密制度等内容。2014年12月17日,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在遂宁市商业银行为被告杨诚办理了工资卡(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专户)。期间被告杨诚一直在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处从事技术指导和产品质量监督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杨诚无能力履行协议且给单位造成负面影响等为由,通知被告杨诚离开原告处。为此被告杨诚以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为由,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射劳人仲案(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2886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43元,共计4329元;二、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招用职工由其行政部门组织招聘,主要程序为:首先由入职人员填写入职履历申请表,然后进行初试、复试,最后审批确定为单位职工。员工入职后需签订《员工安全责任书》,并由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在遂宁市商业银行办理工资卡。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均未与其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生产部门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对员工日常管理除《员工安全责任书》规定内容外,上、下班实行指纹打卡考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技术转让协议》、《员工安全责任书》、遂宁市商业银行卡的挂失单及凭证、射劳人仲案(2015)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证人杨江涛当庭作证证实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要求其为被告杨诚发放工资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江涛认为被告杨诚仅是给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作技术指导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被告杨诚未向公司提交入职履历申请表,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技术转让协议》在2014年12月1日前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限,但根据原告的生产经营情况,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递交入职申请履历表前,已经实现《技术转让协议》中的验收标准,实际上已经履行完协议内容。至于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完《技术转让协议》内容,员工未能独立操作,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入职申请履历表,双方签订了《员工安全责任书》、原告并为被告办理了工资卡等,这些证据符合原告规定的员工入职必须具备的程序和手续,具有劳动用工的特性,对证明被告与原告在《技术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至于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均属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员工安全责任书》也只是为防范被告发生人身伤害事故风险,双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本院认为,从《员工安全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双方除约定了安全管理外,还规定了劳动纪律、夜班上下班时间、工作环境秩序、劳动保护、行为规范和保密制度等内容,这些都证明双方不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原告称公司未对被告进行考勤,不能体现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未对被告进行考勤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仅以未对被告进行考勤就否定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更不能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且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存在。因此,被告提供的劳动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双方对工资标准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参照遂宁市2013年度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4633元)执行。同时,因原告主动提出终止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诚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三、由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诚2014年12月的工资2886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3元,共计43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