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6年8月2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非常好,2011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杳无音讯,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6年8月2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德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