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娇与鄢加俊、黄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娇,鄢加俊,黄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黄娇,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太平铺乡六家冲村狮子岩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志,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加俊,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羊牯塘煤园村**栋***号。被告黄武,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杨嘉桥镇金星村石古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周前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娇与被告鄢加俊、黄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鄢加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娇诉称:2014年10月23日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黄武的电动自行车沿宝塔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鄢加俊驾驶湘CF57**号轿车沿东湖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在岳塘区东湖宝塔路口相撞,造成原告黄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鄢加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鄢加俊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黄武未答辩。被告黄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加俊驾驶湘CF57**号轿车沿东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宝塔路口时,与被告黄武驾驶(搭乘原告黄娇)电动自行车沿宝塔北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黄武,原告黄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鄢加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娇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4日,共计住院7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6791.61元,该费用由被告鄢加俊垫付。原告黄娇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支出护理费8400元。2015年1月6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黄娇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门诊治疗四周,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黄娇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黄娇系湘潭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为3396元/月。被告鄢加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黄娇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11433.2元,原告黄娇的工资收入为3396元/月即113.2元/天,原告住院73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还需休息四周,误工时间为101天,误工费计算为11433.2元(113.2元/天×101天);2、护理费8400元;3、鉴定费12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10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292元(4元/天×73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原告黄娇上述损失合计:3062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鄢加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陪护证明、证人周瑞利的证言、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10月23日湘潭市岳塘区东湖宝塔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鄢加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鄢加俊和被告黄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8:2。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鄢加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鄢加俊、黄武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黄娇上述损失中,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共计9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1433.2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92元,合计2012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被告鄢加俊赔偿960元(1200元×80%),由��告黄武赔偿240元(1200元×2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娇9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娇20125.2元;二、被告鄢加俊赔偿原告黄娇鉴定费损失960元,被告黄武赔偿原告黄娇鉴定费损失24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鄢加俊负担188元,由被告黄武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