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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洪立、赵子凯与张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立,赵子凯,张学超,郭丽军,聊城时时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赵洪立,农民。原告赵子凯,学生,系赵洪立的孙子。法定代理人赵广辉,农民。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师宾,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超,农民。被告郭丽军,农民。被告聊城时时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荆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富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公司职工。原告赵洪立、赵子凯与被告张学超、郭丽军、聊城时时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时顺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立和赵子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师宾,被告张学超,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富余和吴宝群,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张学超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赵洪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洪立及乘车人赵子凯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952.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张学超辩称:张学超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张学超是时时顺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司机职务。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郭丽军,郭丽军于2014年7月5日将车辆出售给张学超,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张学超。被告时时顺物流公司辩称:张学超与时时顺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身份上的依附关系,物流公司没有向张学超发工资,由刘发磊承担聊城至冠县和冠县至聊城的运输相关费用。被告张学超追加时时顺物流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物流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郭丽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学超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冠县岳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善乡工业园路段,与赵洪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洪立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赵子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张学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子凯无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原告赵洪立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6757.9元(其中570元系张学超垫付)。原告赵洪立出院后在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420元。原告赵子凯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589.95元(其中570元系张学超垫付)。原告赵子凯出院后在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420元。肇事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洪立、赵子凯与被告张学超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张学超在先行垫付1140元的基础上,于2015年5月13日前一次性再赔偿原告赵洪立、赵子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17000元。二、原告赵洪立、赵子凯放弃因涉案事故引起的对被告张学超、郭丽军、聊城市时时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权。三、被告张学超放弃因涉案事故引起的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请求权。四、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二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单据七份、诊断证明二份、施救费单据十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二原告均未提交其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以及支出营养费的合法票据,对其营养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子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洪立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7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2000元、误工费110.96×20=2219.2元、护理费110.96×20=2219.2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计24616.3元。原告赵子凯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0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2000元、护理费110.96×20=2219.2元,以上计1622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65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7657.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