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洪良与被上诉人初春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良,初春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良。委托代理人:金华,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春香。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良与被上诉人初春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洪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华、被上诉人初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初春香诉称,2014年7月20日,我受王洪良雇佣为其摘西瓜时,因王洪良西瓜地喷洒的农药中毒。中毒后,王洪良将我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44.22元,其中我自己支付100元,王洪良为我垫付8644.22元。出院后,王洪良拒绝赔偿我其他方面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洪良赔偿我医疗费100元、护理费3622.20元、误工费24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被告王洪良辩称,2014年7月20日,我发现初春香身体不适倒地后,出于帮助的好意将其送往医院,并为其垫付了8644.22元医疗费。我俩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没有赔偿义务。初春香出院后,不但不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反而向我提出赔偿要求,所以我提出反诉,要求初春香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644.22元。一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初春香受王洪良雇佣为其摘西瓜,初春香在履行雇佣劳动中农药中毒。当日,初春香入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后转院入住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8644.22元,全部由王洪良垫付。2014年8月14日好转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初春香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洪良赔偿医疗费100元、护理费3622.20元、误工费24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洪良提出反诉,要求初春香返还己方垫付的医疗费8644.22元。诉讼中,初春香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后来自愿撤回鉴定申请。一审认为,根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初春香就医的事实以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医疗证据,能够认定2014年7月20日初春香受王洪良雇佣为其摘西瓜时农药中毒。初春香因本次农药中毒共支出医疗费8644.22元,初春香支出的医疗费全部由王洪良垫付。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条件,初春香在履行与王洪良的雇佣劳动关系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初春香无过错,王洪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初春香于2014年7月20日农药中毒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5天,初春香未提供误工天数的其他证据,因此初春香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25天,根据初春香请求的标准应确定初春香的误工费为2023.50元(80.94元×25天);初春香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天,根据初春香请求的标准,应确定初春香的护理费3380.72元(120.74元×3天×2+120.74元×22天);初春香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的请求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初春香称自己支出医疗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对此不予确认。初春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不予保护。初春香虽因农药中毒事件遭受了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初春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洪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初春香误工费2023.50元、护理费33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项财产损失共6654.22元。(二)驳回初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洪良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洪良负担,剩余25元,由原审法院返还初春香;案件受理费反诉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王洪良负担,剩余125元,由原审法院返还王洪良。宣判后,上诉人王洪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不认识被上诉人初春香,也从未雇佣其干活,我是在我家西瓜地里看到初春香倒在地上,出于好心将她送到医院,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我们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2.证人王某某证实他与被上诉人给我干活不属实,我根本不认识证人,也从未签订过什么合同,所以王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3.我出于好心为被上诉人初春香垫付医疗费,该笔款项对初春香而言是不当得利,初春香出院后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全部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初春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们先后共有17人给王洪良家西瓜地里干活,工资1-2天发放一次。事发当天,王洪良在西瓜地里喷洒农药,当时我们正在王洪良家西瓜地里干活,包括我在内有4个人先后中毒,后被王洪良妻子王玉兰一同送往医院治疗,我两次住院费用都是王洪良支付的,我只拿了100元,中毒的4人中的林艳娟、刘凤梅已经和上诉人家达成和解协议,只有我和另案原告李娟没有谈妥,我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我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一审时,经被上诉人初春香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证实:事发时,证人与被上诉人初春香等多人均在王洪良西瓜地里干活,当时一起干活的有4人因瓜地喷洒农药中毒,分别为:林艳娟、刘凤梅、初春香、李娟。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庭审中,上诉人王洪良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初春香并不认识,因初春香及另案原告李娟在上诉人西瓜地旁经过时倒地,王洪良妻子王玉兰误以为她二人也是自家雇佣的人,所以将其二人及在西瓜地里中毒的林艳娟、刘凤梅两人,同时送往医院抢救,4人首次入院的医疗费及转院后的医疗费用均系王洪良垫付。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初春香因药物中毒而入院治疗,有双方当事人的电话录音及住院病志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初春香因药物中毒的事实可予确认。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初春香首次入院治疗时其家人便已随行护理,两次医疗费用却均由“陌生人”垫付,该情节不符合事实逻辑,且事发时正值盛夏,王洪良家西瓜地周边均为玉米地,被上诉人初春香及另案原告李娟无事在野外散步亦不符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间雇佣关系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初春香在履行雇佣活动中中毒入院,作为雇主的上诉人王洪良应当就雇员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洪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洪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