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易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瑾馨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上海易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跃。委托代理人田立卿,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一,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瑾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啸峰。委托代理人旷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易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瑾馨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6日、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卿、李伟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旷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创意视频定制委托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互联网创意视频的定制创作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0,000元(以下币种同),分三期付款:第一期66,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88,000元于被告确认分镜脚本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66,000元由原告交付成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已按期完成创作服务,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确认分镜脚本,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将成片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已于2014年9月13日将成片上传至优酷网和其官方微博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第二、三期合同价款,合计15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承揽款15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以15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瑾馨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亦未交付视频成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由原告工作人员蔡某某通过其邮箱****@sino-et.com向被告的邮箱****@kidmadeto.com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按照我们常用模板起草的合同,请过目。我知道经过前面的沟通,我们彼此都很熟悉了,所以在作品要求、流程和总价上都已经不需要再推敲了。合同里剩下需要重点注意的就是付款流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创意视频定制委托合同书》一份。原告为乙方,蔡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被告为甲方,其法定代表人杨啸峰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完成创意视频的整体策划、创意、导演、拍摄和后期制作。产品为创意视频2个(片长1-2分钟),花絮视频1个(片长2-3分钟)。交付物为视频文件。工作周期为48天。项目报价为220,000元。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分别为“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合同款。第一笔合同款约为全部款项的30%,计66,000元(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乙方自收到甲方第一笔合同款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工作周期。在乙方提供分镜脚本并由甲方确认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的约40%,计88,000元(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甲方在乙方交付3个成片的视频文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最终核价表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的剩余部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承揽款66,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方发件人吴某某向被告方收件人k.k发送主题为《回复KK-关于四条视频需要的平面素材》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四条视频的名称及相关方案,四条视频的名称分别为:《大眼月球旅行记》预告花絮篇-KIDS、《大眼月球旅行记》、《大眼月球旅行记》Emily&Lemon创意采访篇、《爸爸回家不堵车-城市规划师之道路规划师》。同日,被告方k.k回复上述邮件,同时发送给*****@kidmadeto.com、*****@kidmadeto.com、****kidmadeto.com,并抄送给****@sino-et.com。回复内容为“之后邮件请麻烦抄送我团队的其他成员。”???另查明,微信用户名为“童年智造创意亲子手工”(微信号:****),于2014年9月19日发布了《大眼月球旅行记》拍摄花絮及创意人采访视频。该微信号认证为被告。新浪微博用户名“童年智造****”经认证为被告。该微博于2014年9月23日发布《为童年喝彩-大眼月球旅行记》童年智造创始人采访视频,来源为“来自优酷土豆”。2014年9月25日,该微博发布《城市系列之小小道路规划师我的城市我做主童年智造出品》视频。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优酷网发布的四个视频,分别为“小小城市规划师”、“大眼月球旅行记之拍摄花絮”、“大眼月球旅行记”、“童年智造创始人采访记录”进行公证。上述四段视频的发布用户均记载为****,发布时间为1月前。四段视频均以被告公司的Logo“****”结尾,该Logo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名片一致。经本院核查视频内容,其中创始人采访视频即为创意人采访视频,两者内容相同。又查明,原、被告另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404号。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邮件公证书、微信公证书、微博公证书、优酷视频公证书及被告提供的名片、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传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创意视频定制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完成了相关视频的拍摄及制作,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承揽款1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需完成的承揽内容。合同仅约定为创意视频2个、花絮视频1个,但对具体的视频内容未作约定。2014年7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蔡某某从其邮箱*****@sino-et.com发送合同文本给被告方,收件人为****@kidmadeto.com。同年8月1日,双方即签订了《创意视频定制委托合同书》。且由被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名片以及经新浪微博、腾讯微信认证均有****的Logo标志,故本院确认以****.com为域名的邮箱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所使用。2014年9月3日,发件人吴某某通过邮箱向收件人k.k邮箱发送主题为《回复KK-关于四条视频需要的平面素材》的电子邮件。邮件载明四条视频的名称分别为:《大眼月球旅行记》预告花絮篇-KIDS、《大眼月球旅行记》、《大眼月球旅行记》Emily&Lemon创意采访篇、《爸爸回家不堵车-城市规划师之道路规划师》。同日,k.k回复上述邮件,同时发送给****.wang@*****.com、lemon.dao@*****.com、xin.luo@****.com,并抄送****.cai@sino-et.com。故本院确认XXXXXXXXXX@qq.com亦为被告方所使用邮箱,在该邮件中,双方就视频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双方于签订合同后未协商过视频内容,其亦未提交相关催告的证据。在其交付合同第一笔款项后,既未协商视频内容,又没有催告,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又辩称,以*****.com为域名的邮箱以前用过,但在2014年5、6月份,公司的邮箱被盗号,故对该邮件不予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QQ邮箱亦非公证书中所列明的邮箱。鉴于被告未提交邮箱被盗号的证据予以证明,QQ号亦可以另行申请,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双方约定的视频内容为四个,分别为《大眼月球旅行记》预告花絮篇-KIDS、《大眼月球旅行记》、《大眼月球旅行记》****&Lemon创意采访篇、《爸爸回家不堵车-城市规划师之道路规划师》。二、关于原告是否已按约完成了相关的承揽内容,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承揽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经认证为被告的“童年智造创意亲子手工”微信用户名,微信号为*****2013,该微信平台于2014年9月19日发布了《大眼月球旅行记》拍摄花絮及创意人采访视频。经认证为被告的“童年智造*****”微博账号,于2014年9月23日发布了《为童年喝彩-大眼月球旅行记》创始人采访视频。2014年9月25日,该微博发布了《城市系列之小小道路规划师我的城市我做主童年智造出品》视频。其中发布创始人采访视频的来源为“来自优酷土豆”。而优酷网站中发布有四个视频,分别为“小小城市规划师”、“大眼月球旅行记之拍摄花絮”、“大眼月球旅行记”、“童年智造创始人采访记录”。发布用户均记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因其身份号码曾在2014年6月被人冒用,故对所有认证的微信、微博不予认可,对优酷网发布视频的用户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为被告的logo标志,而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委托原告创作视频的目的为企业文化宣传,该四段发布于不同载体的视频正是为了宣传被告公司的企业文化,即受益人为被告。故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揽完成的四段视频文件均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原告交付视频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已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承揽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综上,被告逾期未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优酷网发布四段视频的时间作为视频成片交付的时间,并给予三个工作日的合理期限。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瑾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易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154,000元;???二、被告上海瑾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易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8.5元,由被告上海瑾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